(2015)南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男,1995年6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某于2015年4月6日12时5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富苑东侧肯德基附近,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44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祖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19时45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西康路交汇处,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背包内的黑色钱夹盗走,内有人民币190元。后执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经盘查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祖力皮卡尔.先木西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HIⅤ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范某某、杨某陈述、被告人祖某某供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祖力皮卡尔.先木西丁在实施第一次扒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