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1年4月23日生育长女谢某乙,1993年1月12日生育次子谢某丙。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0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依然不能和好,双方分居长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6月再次提起诉讼:⑴要求与被告离婚;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补偿被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同居生活。1991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1993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04)大竹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费50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4)大竹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同年的4月未婚同居,双方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200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仍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