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02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19。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汉族,住中山市南区沙田,公民身份号码×××1753。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当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之母林某丙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林某丙抚养,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26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止。离婚后,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的抚养费。因被告不依约支付抚养费,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被告拖欠的2013年6月之前的抚养费已经(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已予处理,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执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原告大学毕业止的抚养费(按2600元/月,暂计至2015年10月止为7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之母林某丙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8月25日生育原告林某甲。2011年12月20日,林某丙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442000-2011-001306)。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于2006年8月25日出生的儿子林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支付时间至儿子大学毕业止。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离婚后,原告随林某丙生活至今,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的抚养费,合计5200元。因被告拒不依约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林某甲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抚养费416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某丙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办理离婚登记时即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关于原告的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在支付2个月抚养费后,拒绝依约继续履行,本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4号生效判决已就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抚养费予以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7月起按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截止向本院起诉时即2015年7月31日,已累计拖欠25个月的抚养费,合计65000元(25个月×2600元/月)。被告自2015年8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支付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65000元;二、被告林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林某甲支付抚养费2600元,直至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