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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司机。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时许,夏振华(已判决)为报复尼玛尔甲(已判决)当日带人将其朋友颜某打伤,就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后夏某在夏振华的要求下联系了“哑巴”(在逃)、夏远强、谭左梁(已判决)一同前来帮忙,夏振华又邀集了夏福建、曾乐、徐成虎、黄拳、熊贤荣、罗琦(已判决)等三十余人,夏福建叫来谭兆桐(另案处理)帮忙。众人在本市红谷八路乐购超市门口汇合后,夏振华指示被告人夏某等人取来二十多把渔叉,又与徐成虎准备了汽油瓶等物,便前往本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卫东花园三期门口眼镜子烧烤店寻找尼玛尔甲,后双方发生殴打,互相扔掷燃烧的汽油瓶、啤酒瓶和渔叉。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朝对方扔掷啤酒瓶。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双方仍未停止打斗,夏某这方还向执法的公安人员扔掷啤酒瓶。此次斗殴,导致眼镜子烧烤店部分桌椅、啤酒被毁,周边停放的三辆警用车辆、四辆民用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胡某、徐某、刘某甲、王某、涂某、刘某乙、张某、许某、邓某22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亦应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