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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德义与于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义,余芯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1870号原告李德义,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爱玲,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余芯,女,1980年4月1日出生。原告李德义与被告余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德义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余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德义诉称:2013年11月10日,李德义与余芯签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余芯向李德义借款总额为100万元,咨询服务费率0.5%/月。自2014年5月11日开始,余芯每月11日应向李德义支付咨询服务费,但余芯至今未支付。另,《协议书》约定:若余芯未向李德义支付咨询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余芯自2014年5月11日起,应按日向李德义支付融资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故李德义诉至法院,要求余芯支付咨询服务费(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0.5%计算)、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芯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李德义(甲方)与余芯(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补充其经营活动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到2015年11月10日,月息为2%。余芯出具了收据确认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日,李德义(乙方)与余芯(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有偿委托乙方全权办理融资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咨询费率为0.5%,收费周期为咨询费按月预付收取,至借款还清后终止,支付时间为每月11日,甲方将费用支付给乙方。若甲方违约,则自违约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按日支付融资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补充条款:支付咨询费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开始。该份《协议书》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庭审中,李德义称余芯是做餐饮的,当时提供的咨询服务是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告知余芯如何有效的使用该笔借款,故签订了此《协议书》,并约定了收费标准,但是双方对具体的操作内容没有进行其他书面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工行转账凭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德义和余芯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是李德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余芯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无法证明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李德义要求余芯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李德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