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黎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本案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998年11月10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7月23日生育小孩张某甲。由于家庭贫困,被告一直不安心与原告生活,并屡次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不同意。2003年3月11日,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亦未尽到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1月10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7月23日生育小孩张某甲。2003年3月11日,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自愿抚养小孩并负担全部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双牌县江村镇黑漯村民委员会及双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且原、被告已多年分居,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被告表示同意,故小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小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