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2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寿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以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藏匿其女朋友许代芬为由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升沙岸村丽日里巷17号门前找唐某甲、唐某乙理论。次日18时许,罗某甲携带一根铁棍再次来到上述地址,敲开门后用铁棍击打唐某乙头部。唐某甲闻声出来后,头部也遭到罗某甲击打。罗某甲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2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南路和谐宾馆内将罗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及右耳软组织损伤、右侧额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部少量硬膜外积血与少量硬膜下积液,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皮创,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6日上午,我出门时见到一名男子来到我门口指着我的屋说“老乡,你出来,我知道你在里面,你不出来我就报警”。我没理他。11时许,我老公回家见到他,他们不知说了什么。我回家后,我老公说该名男子被一名四川男子欠了十万元,那名四川男子藏在我们家,他要我们负责。同月7日18时30分,那名男子又来敲门,我们不敢开门,他就坐在门口等。十分钟后,我听到我房东与他说话就开门出去问他什么事,他马上拿一根长约1米的铁棍击打我头部,我逃跑,后头晕坐在地上。约十几分钟,我清醒后见到我老公躺在门口。被害人唐某乙指出被告人罗某甲是持铁棍殴打她及她丈夫唐某甲的男子。2、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6日10时许,有一名男子在我家门口,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有一名女子骗了他十万元现在藏在我家,他要进去找人。11时许,他找来民警一起进我屋看,确定没人后走了。同月7日18时30分,我在家吃饭,我老婆洗完头开门出去,我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后我就被打了,当场晕倒在地。被害人唐某甲指出被告人罗某甲是持铁棍殴打他及他妻子唐某乙的男子。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18时40分,我经过丽日里巷6号巷口位置时,见一名男子坐在一住宅门口。一名女子开门出来,那名男子从身后拿一支铁笔打那名女子头部两下,这时从屋里走出一名男子也被那人打了头部一下并晕倒在地。打人的男子离开了现场。4、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18时30分,我见到一名男子坐在我出租的丽日里巷口位置的住宅门口。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为了十万元的事来找人。租房的女子开门出来对该男子说不认识他,那名男子马上用一支长约1.2米的铁棒打了她头部两下。那名女子的老公出来,那名男子又迅速用铁棒打了他头部一下并马上逃跑了。5、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我将南海区丹灶镇东南西街四巷七号旁边出租屋租给了罗某甲。2014年10月7日9时许,我接到罗打来电话说与人有矛盾,我叫他不要跟人吵。当日19时,我又接到他打来电话说他打了人要逃跑了。同月8日12时,他打电话让我把他的物品全部卖掉当租金。证人冯某指认了被告人罗某甲。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5年2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南路和谐宾馆内将罗某甲抓获。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升沙岸村丽日里巷17号门前。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被害人唐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及右耳软组织损伤、右侧额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部少量硬膜外积血与少量硬膜下积液,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皮创,属轻微伤。9、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暨被告人罗某甲对2014年10月7日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通话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1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17时许,我喝了酒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沙岸村我住的房后面向一湖南籍男子问许代芬的去向,但他不告诉我,我们双方吵起来并动了手。我不知道对方是否受伤,我打了几下就跑了,具体细节我因喝醉酒不清楚。后我乘坐一辆摩托车到南海区罗村医院附近居住了3个月。2015年2月13日,我坐大巴回老家,后被民警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内容为:我没有打人,是对方来打我,我挡了两下。我不知道对方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我没有使用工具。被告人罗某甲指认了案发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他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唐某乙指证被告人罗某甲持铁棍对其及其丈夫唐某甲实施了殴打,证人冯某指证其租客暨被告人电话告知她自己打了人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称了殴打他人的事实;同时,证人罗某乙、李某均证实案发时案发地点有一名男子持铁棍殴打了一名女子和男子。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殴打两被害人的事实。相反,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辩解,其无罪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人的该点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