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曼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工业区先后沿龙湖路、金浦路和工业南路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绥安镇工业南路“宏韵家园”小区门口路段时,未能注意前面路面情况,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碰撞前方行人曾春喜,致曾春喜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被告人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某及时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调查,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与死者家属曾宗彬、曾美珠、曾某、曾美珍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死者家属向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索赔,被告人徐某再另行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24000元。赔偿款已支付。死者家属曾宗彬、曾美珠、曾某、曾美珍均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漳浦县殡仪馆火化证、机动车保险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未能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