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建华、薛向平与马巨才、王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华,薛向平,马巨才,王小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627号原告薛建华,曾用名薛向晟,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薛向平,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马巨才,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小军,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薛建华、薛向平诉被告马巨才、王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华、薛向平及被告马巨才、王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马巨才、王小军与原告薛建华、薛向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纬一路中段南侧商业门市房产一套两间五层(包括地下室)租赁给二被告用于餐饮和旅馆经营,租赁期限为8年,每年租赁费20万元,一次性付清。第二年付款应当在当年年底到期前一个月付清下年租赁费。二被告已经付清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且于2014年4月5日付租金4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付租金6万元,剩余租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租赁费30万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每年房租费20万元,二被告已付2014年年度租赁费10万元,下欠10万元。又下欠2015年租赁费20万元,故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0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3、4月份与原告协商过当年租赁费,当时愿意给付10万元,但原告薛向平要15万元,最后协商成13万元或者15万元。7、8月份房租出现了变化,其他人的房租均有所减少,故被告认为10万元租赁费属于合理价钱。现应当按照市场行情给付租赁费,不同意再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对30万元的租赁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马巨才、王小军与原告薛建华、薛向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纬一路中段南侧商业门市房产一套两间五层(包括地下室)租赁给二被告用于餐饮和旅馆经营;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20万元,一次性付清。第二年付款应在本年年底到期前一个月交清下年的租赁费,以后以此类推。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于被告,而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租赁费10万元,下欠2014年租赁费10万元及2015年租赁费20万元未予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薛建华、薛向平与被告马巨才、王小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投入使用,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并未对其进行约定且其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2014年房租虽然原、被告经过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原协议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巨才、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建华、薛向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所欠租赁费30万元。驳回原告薛建华、薛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巨才、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单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