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超与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董小芳(系张超之妻)。委托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超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董小芳、谢银萍,被上诉人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继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16日,张超为大宇门业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垃圾转运站(王家沟)维修电动卷帘门时受伤。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张超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5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超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张超不服,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新市区法院,新市区法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超、大宇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宇门业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张超在工作期间,与大宇门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大宇门业公司未给张超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张超申请仲裁,要求大宇门业公司支付2003年3月至2014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700元;要求补缴200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超、大宇门业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张超在职期间,大宇门业公司未给张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超主张大宇门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宇门业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注册成立,故认定张超的入职时间为其单位成立时间。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本案中,张超申请仲裁时主张2003年3月至2014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故张超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张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其于2015年2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张超主张大宇门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张超补缴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张超要求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不补缴张超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超上诉称,张超是在2014年7月18日经乌鲁木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时才知悉大宇门业公司未与张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自张超受伤后,被上诉人就推卸责任。大宇门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宇门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申请主张双倍工资时效已过,原审法院和劳动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乌高(新)劳裁(2013)第421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乌高(新)劳裁(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张超与被上诉人大宇门业公司自2007年1月公司注册成立后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自2007年2月上诉人张超即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权利已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法无溯及力的法律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具体日期,认定上诉人张超于2008年1月1日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其造成相应权益侵害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2015年2月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认定其相应的仲裁申请已明显超出了仲裁时效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在适用相关法律上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超承担(上诉人张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