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芊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昂某与朋友在家发镇陈记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老南繁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31分许,昂某驾车行驶至本县家发镇马山村潘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时,昂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认罪态度、驾驶车辆类型及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