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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甲,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倪昊和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管某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管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3)(2011)和民一初字第0052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份因夫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0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立案后经他人劝说撤诉。(5)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准备再次起诉离婚。(6)(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和执字第00163号拘留决定书。证明2008年12月原、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夫妻不和,被告以自己未收到房款为由毁约,法院判决原、被告退还房款。原告因此被司法拘留。(7)和公(善)诉字{2013}第1077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纠纷激化,对原告家人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8)(2011)和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990年原、被告在善厚镇善厚集社区居委会富民大道5号建房居住。(9)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开始和长子在一起生活。(10)借条三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被告管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前8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0不认可。被告管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我购买了善厚镇种子市场的三间房子土地,后来刘某把该土地卖给了他人,卖了285000元,这些钱在刘某那里。(2)欠条三张。证明我从曹义化那里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另欠汪元化16900元装潢钱。(3)银行存折。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刘某取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中欠汪元化的装潢钱无异议,但钱我给管某甲了,我不知道他没还;60000元的那张欠条,我不知道。3、对证据(3)无异议,但存折上面的钱是做生意资金周转用的。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因被告管某甲均无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认定。2、被告所举的证据(1)(3)和证据(2)中欠汪元化的装潢钱,因原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2)中欠曹义化60000元,原告在质证阶段不予认可,但在法庭向原告发问时,原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表示知道该笔借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证据(2)中欠曹义化的6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结婚。于1984年、1989年分别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管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0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主动撤诉。原告于2011年诉讼来院陈述其夫妻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故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已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并育有两子,且共同抚养子女成人。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