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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IRO有限公司与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IRO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58号。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宇、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RO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乌尔里瑟港。法定代表人ÄREMANNMIHKELFRIEDRIHJÜRI,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文、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IRO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RO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广伟、被上诉人IRO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IRO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6年12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喂纱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4月1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31××××.X。因IRO公司于2012年6月发现洛杰公司存在侵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遂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调解书明确:1、洛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若洛杰公司违反前述第1条的约定,应赔偿IRO公司15万元。2014年6月16日,IRO公司在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再次发现洛杰公司存在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IRO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洛杰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2、赔偿IRO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承担IR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800元;4、承担诉讼费用。洛杰公司一审辩称:1、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之后已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涉案宣传册印制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其在展会使用该宣传册仅是为了不浪费,且主要为宣传另一款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即便洛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IRO公司应当申请执行,而不应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IRO公司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诉争专利的事实2006年12月27日,IRO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喂纱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8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31××××.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外观设计照片显示:该产品由容纳电机等内部设备的机壳、上机盖和底座组成,机壳上盖有延伸臂,延伸臂呈L形,机壳整体呈圆柱状,机壳前半部分壳体分布有多条U形线条,前端有圆环形部件,后半部分壳体中部有凹槽,两侧呈对称设计,机壳后半部分的一侧上端部有凸起的部件,机壳有底座。二、关于前案审理洛杰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事实2013年8月29日,IRO公司以洛杰公司所生产的剑杆储纬器侵犯其涉案专利为由,起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锡知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认为:IRO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洛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IRO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洛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IRO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洛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法院主持,洛杰公司、IRO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洛杰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洛杰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IRO公司人民币2万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IRO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洛杰公司负担;4、如洛杰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将赔偿IRO公司人民币15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苏知民终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前案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三、关于洛杰公司涉案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对洛杰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会上展出的宣传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取得宣传册3份、拍摄照片9张并制作笔录1份。其中一份宣传册中印有涉案剑杆储纬器图片及其技术参数。IRO公司、洛杰公司确认该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剑杆储纬器为前述案件所涉侵权产品。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比对宣传册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主视图,两者均为纺织机械产品,均由容纳内部设备的机壳、机壳上盖、底座组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底座切面为长方形,而后者略呈梯形;前者内部设备的前端与机壳上盖顶端有连接的凸起,而后者内部设备的前端未见与机壳上盖顶端有连接,此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前者机身尾部中间凸出部分相比后者偏下;前者机壳后半部分的一侧上端部没有凸起的部件;前者机壳前端底部弧度相比后者较小;前者机壳上盖延伸臂下端安装有张力器;前者机壳上盖上的快速调节装置延长柄相比后者较长。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洛杰公司为设立于2008年10月22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纺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的制造、销售。IRO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中明确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就发生在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侵犯IRO公司任何知识产权的案件向IRO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咨询;起草、修改、审核检查及提交所有案件必需的法律文件及证据;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法院立案、开庭;接受法院法官的判决等法律服务。每启动一个案件,IRO公司都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固定的律师费用16800元,此项律师费用应在IRO公司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目前,IRO公司尚未支付该笔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IRO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洛杰公司主张其与IRO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达成的前案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洛杰公司违反前案调解书再次侵权,IRO公司也应当依据前案调解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IRO公司是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063031××××.X的“喂纱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前案调解书与本案所涉专利虽为同一专利,但前案表现为洛杰公司生产并在展会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而本案则表现为洛杰公司在展会散发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两者针对的是洛杰公司不同的侵权行为,并非是IRO公司在与洛杰公司达成前案调解书之后仍就前案侵权行为提起的重复起诉。故对于洛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纺织机械产品,系相同种类产品。经庭审比对,无论是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左视图,还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虽在底座、内部设备前端连接等处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别,但上述差别仅属局部和细微的差别,而非实质性差异,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直接分辨,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洛杰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洛杰公司确认涉案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剑杆储纬器为前案所涉侵权产品,鉴于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洛杰公司在展会上展示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宣传册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洛杰公司主张涉案宣传册印制时间为2012年10月,其仅为宣传涉案宣传册中的其他产品而进行小范围的发放,不属许诺销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宣传册的具体印制时间并无证据证明,而且其印制时间、散发目的及规模、宣传重点对于本案认定洛杰公司是否在前案调解协议签订后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只要洛杰公司在客观上将印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对外展示的行为,即使印刷时间在调解协议签订前、其宣传重点为宣传册中其他产品,均不影响将调解协议签订后洛杰公司传播、展示涉案宣传册的行为认定为许诺销售,故对于洛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IRO公司主张洛杰公司在前案调解书签订后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洛杰公司虽具备制造和销售纺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但是在IRO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洛杰公司在前案调解结案后再次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宜仅因洛杰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就认定其必然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IRO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IRO公司申请以前案调解书约定的15万元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范畴内对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且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予以准许,即可以适用IRO公司与洛杰公司在前案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综上,IRO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洛杰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IRO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IRO公司主张洛杰公司制造、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亦不予认定。至于IRO公司关于要求洛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的主张,因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及模具的存在,且判令洛杰公司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IRO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合理费用,虽然IRO公司尚未支付涉案律师费用,但IRO公司已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应于IRO公司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故该笔律师费为IRO公司为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对IRO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洛杰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喂纱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31××××.X)的产品;二、洛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IRO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洛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IRO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四、驳回IR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证据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3666元,由IRO公司负担45元,由洛杰公司负担3591元。洛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IRO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该认定错误,应当驳回IRO公司的起诉。2、一审判决认定洛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系错误认定。3、IRO公司无任何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IRO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IRO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洛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IRO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3、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IRO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2014年4月18日,IRO公司与洛杰公司就ZL20063031××××.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4)苏知民终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中即时履行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IRO公司发现洛杰公司再次实施了新的侵犯其ZL20063031××××.X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洛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IRO公司系就该调解书达成之后洛杰公司出现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而非针对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侵权行为,故洛杰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IRO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从而对洛杰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和判定,并无不当。二、洛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IRO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领域的许诺销售,一般是指为销售目的而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的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专利产品,愿意提供或将要提供专利方法的表示行为。本案中,洛杰公司在展会上展示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在客观上形成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表示行为,从而构成许诺销售,侵犯了IRO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于洛杰公司提出的该宣传册在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印刷、仅小范围发放且系为了宣传其他产品故不构成许诺销售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洛杰公司的抗辩并非认定许诺销售的法定要件;另外,洛杰公司的抗辩亦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故对于洛杰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双方在前案调解协议中约定:“1、洛杰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4、如洛杰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将赔偿IRO公司人民币15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洛杰公司违反该约定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IRO公司主张依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洛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洛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