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330王某甲、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涛,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华吉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涛、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大波”(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王某乙经营的王老二全羊馆吃饭,王某甲因结账问题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甲遂持啤酒瓶与魏某某、“大波”等人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导致王某乙头面部及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面部损伤确有明确外伤史,其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头面部损伤致面部形成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害人在案件当中存在一定过错;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魏某某没有用酒瓶子打被害人,仅用拳头打被害人,其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大波”(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王某乙经营的王老二全羊馆吃饭,王某甲因结账问题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甲遂持啤酒瓶与魏某某、“大波”等人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导致王某乙头面部及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面部损伤确有明确外伤史,其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头面部损伤致面部形成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王某乙对王某甲、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584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某甲虽系自动投案,但在第一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与同案犯共同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其系自首;2、根据卷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在先,故对辩护人的该两项意见不给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魏某某与王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地位、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代理审判员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