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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30岁。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柏年春,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帆、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柏年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祁阳县鑫利大酒店VI6包厢,看见被害人费某某的一台ipone5手机放在茶几上,便趁他人在聊天未注意之机,将手机拿走放到自己的衣袋里,之后返回到VI5包厢。经祁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6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祁阳县鑫利大酒店KTV被传唤归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9日、10日,刘阳和费某某报警,均称自己的手机被盗;2015年4月11日,祁阳县公安局对费某某、刘阳手机被盗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0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的事实。3、被害人费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2日18时许,其放在鑫利KTV包厢VI6茶几上的银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了,该包厢是用来给员工休息用的。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手机的外观特征。5、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0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尿检测试,结果呈阴性。6、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4月10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盗手机进行扣押,同年4月17日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费某某。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祁价认鉴(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证明2015年4月17日,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鉴定,费某某的苹果5手机价格为2106元。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所处地理位置及概貌。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且在案发时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1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4年4月8日10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生育女儿伍某甲和伍某乙。12、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0时32分,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时身体情况正常。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均供认不讳,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祁价认鉴(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费某某陈述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费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峰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