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XX与红塔区哥顿休闲餐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红塔区哥顿休闲餐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张文杰,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红塔区哥顿休闲餐吧。注册号:530402600432423。经营者骆隽,经营场所: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4组团3单元302号。原告张文杰诉称,2015年4月21日晚8时,其在骆隽经营的红塔区哥顿休闲餐吧内,通过骆隽微信号注册的微店在线支付10000元的购买云南三七花产品,但被告未交付产品,也不退还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是与骆隽个人注册的微店进行交易,不是与红塔区哥顿休闲餐吧发生交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张文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