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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旭科与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720号原告:黄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3年7月22���,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某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本院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转入50000元。被告张某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且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且所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