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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晓玲与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玲,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赵晓玲,无业。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8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学,董事长。原告赵晓玲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玲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无条件将抵押给原告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按月息2.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月息2.5%,一月结息一次,提前付息。被告在贷款期满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本金。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以景泰花苑5号楼2单元2304室作为抵押,该房无条件归原告所有,并按原告要求办理此房屋产权证(国家承认的大红本)。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本金48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2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与《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各一份,《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朝阳街248号景泰花苑5号楼2单元2304室,建筑面积约148.08平方米,房屋成交单价为3376.55元/平方米,总价5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约定,回购对象为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售予原告的坐落于太原市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的商品房,上述商品房的成交价格为50万元,回购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本协议自被告向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金额标的的收条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27日,被告将景泰花苑5号2单元2304号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回购上述房屋的日期延期6个月,至2013年3月25日止,如到期不能回购,被告同意此房无条件归原告所有,并给原告办理此房的产权手续,原告可以自主装修入住。另原告当庭自述,被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其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因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来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商品房回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系《借款协议》的担保,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其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1日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其主张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玲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玲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