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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陆俊萍与被告周琰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萍,周琰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陆俊萍,女,1988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琰睿,男,1983年7月4日生。原告陆俊萍与被告周琰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俊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被告周琰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俊萍诉称,原告系本区欣乐路XXX室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其母任晓云与被告周琰睿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欣乐路XXX号约37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且约定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与买房人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逾期交付赔偿违约金60万元。由于被告周琰睿于2013年6月2日将该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刘某某并收取了刘某某转让费185000元,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向买房人交付房屋,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无奈向刘某某支付了165000元的赔偿款后,刘某某才将房屋交还给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被告周琰睿辩称,原告卖房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已和刘某某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与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俊萍系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欣乐路XXX号房屋原所有权人。2009年9月10日,原告的母亲任晓云与被告周琰睿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任晓云)将本区欣乐路XXX号门面房约3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乙方(周琰睿)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日,被告周琰睿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琰睿将大厂欣乐路XXX号临街门面房二层、三层房屋240平方米出租给刘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为经营旅店向原经营人汤岩支付了185000元的转让费。2014年3月23日,被告周琰睿与刘某某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3年6月2日签订的欣乐路XXX号2楼及3楼随意旅社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注明了“转让成功原房屋租赁协议自动解除”。2014年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欣乐路XXX号370.53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屋以3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逾期交付,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为促使刘某某迁出房屋,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陆俊萍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租赁经营房屋时投入的经济损失165000元,刘某某并于同月13日搬出了租赁房屋。当日,原告母亲任晓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了刘某某165000元,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周琰睿索要前述赔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一份、《个人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周琰睿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刘某某,并且转租期限超出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原租赁期限,致使其不能按期归还所租房屋,进而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受阻,原告为排除该阻碍、避免承担高达数十万元的违约损失,向次承租人刘某某支付165000元,合情合理,两害相争取其轻,对原告的自救行为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支出的1650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周琰睿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他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要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刘某某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但因该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为刘某某成功转让旅社,而对于刘某某是否成功转让及刘某某已腾空承租的房屋事实,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据此作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损害其优先购买权,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琰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俊萍人民币1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周琰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