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沙恒翠、刘芳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沙恒翠,刘芳印,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负责人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恒翠。被告刘芳印。被告尹爱莲。被告张本印。被告李学合。被告赵蕴。被告夏广军。被告颜培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沙恒翠、刘芳印、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恒翠、刘芳印、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沙恒翠、刘芳印于2011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联保、自助可循环农户借款5万元,借款有效期为三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3年3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自助柜员机向被告沙恒翠放款5万元,2014年3月15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9日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57.86元。该借款由被告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沙恒翠、刘芳印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沙恒翠、刘芳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57.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利息,要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沙恒翠、刘芳印、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李学合、夏广军、尹爱莲、沙恒翠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蕴、颜培英、张本印、刘芳印分别作为四被告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并对其他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沙恒翠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刘芳印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2011年3月16日,被告沙恒翠为借款人,被告夏广军、李学合、尹爱莲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沙恒翠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内向贷款人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依约向被告沙恒翠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帐户打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5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57.86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对账单、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沙恒翠、刘芳印、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主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当事人享有对债务人请求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保证人按约定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沙恒翠、刘芳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恒翠、刘芳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57.8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3800元。二、被告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恒翠、刘芳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沙恒翠、刘芳印、尹爱莲、张本印、李学合、赵蕴、夏广军、颜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