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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史某甲确认婚姻无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史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梓民初字第970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冠春,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女,生于1964年3月19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史某甲确认婚姻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春,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6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1987年1月收养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子女均已结婚。原告的母亲史某乙与被告的父亲史某丙系同胞姊妹,且原被告之间系表亲兄妹通婚。原被告婚前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夫妻俩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并且生育子女,由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个性太强,经常发生争吵,无奈,原告便于2006年外出务工,由此,夫妻之间关系恶化,感情淡化。原告认为虽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但此婚姻关系违法且无效,特诉来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无效。被告史某甲辩称:。1、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很好,2006年为了解决子女和家庭经济困难的状况原告出外务工,且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尽到了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被告年老并身患疾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接受,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年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1987年1月收养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2006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原告王某甲之母史某乙与被告史某甲之父史某丙系同胞兄妹,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而原、被告至今并未办理���婚登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而我国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史某甲虽于198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但二人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自始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