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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忠群、张赛娣等与张忠群、张赛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忠群,张赛娣,张永超,陈维维,李微,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忠群。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赛娣,系张忠群之妻。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超,系张忠群之子。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维维,系张永超之妻。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微。原审第三人: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袁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蔺维鹏,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张忠群、张赛娣、张永超、陈维维因与被申请人李微、原审第三人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忠群、张赛娣、张永超、陈维维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拆迁安置协议附表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说明申请人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是通过原有房屋拆一还一得来的,与李微没有任何关系,但原审判决简单依靠家庭人口登记的非亲属李微的情况错误认定张忠群户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包含李微应得的拆迁安置房及星火地产公司的情况回复中明确登记事项不作为本次拆迁安置对象确认的依据,充分说明该案涉及的拆迁安置过程中是不考虑李微的,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在有村干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拆迁安置过程中,村委会根本不考虑李微的房屋安置,更不可能包括在张忠群户中。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李微提交意见称:1、养老保险本来就是分开领取的,开发商多次与他们联系他们一直都说没有这个人,开发商找到李微,李微才领取的。2、申请人称拆迁协议书中未明确安置的是5个人不属实,拆迁安置的所有费用(自行过渡补助费用、奖励费用)都是乘以5就能证明是5个人。3、申请人给法院提供村委会的答复证明5个人里面有其孙子张哲翔的份额没有李微的,但是按照拆迁协议的时间推算他们孙子根本就不在拆迁的时间范围之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对于该村的拆迁改造该公司是按照西安市政府的政策依法城改的。2、该公司依据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村民户身份以拆迁公告之日派出所登记在册的户籍为准。3、依据安置实施方案张忠群为户籍拆迁包括李微部分。4、关于安置协议中房屋安置面积及过渡费、奖励费均为5人,该部分款项均由张忠群领取。本次拆迁过程中,李微与张忠群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其内部分配争议,拆迁安置协议该公司与张忠群签订,符合拆迁政策及相关法律,且按照协议均已兑现给张忠群,与该公司无关,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忠群、张塞娣、张永超、陈维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向法庭提交了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的情况回复,2011年3月28日村委会给未央法院提供的证明,及2008年汉城街办南党村村委会给明光路派出所出具的函,以上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的情形,张忠群、张塞娣、张永超、陈维维依据该项事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张忠群、张塞娣、张永超、陈维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上靠户型超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为15㎡*1700元/㎡=25500元。”没有依据,经核查,在2009年4月16日张忠群与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购房款及其它费用明细表中,明确记载该项内容,张忠群、张塞娣、张永超、陈维维依据该项事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张忠群、张塞娣、张永超、陈维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经审查,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作出判决,张忠群、张塞娣、张永超、陈维维依据该项事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综上,张忠群、张塞娣、张永超、陈维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忠群、张塞娣、张永超、陈维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党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