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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宜都市雪云棉业有限公司与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都市雪云棉业有限公司,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雪云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代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洋,该局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汪明。委托代理人汪开忠,退休公务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都市雪云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云棉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8时左右,原告雪云棉业公司车间主管叶剑勇安排第三人汪明在公司车间从事清花工作的过程中,汪明的左小指不慎被设备压伤,随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1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小指末节压砸伤,左环指软组织伤。第三人汪明的代理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后,当日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的通知,要求其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汪明遂就与雪云棉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和诉讼。2014年8月5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汪明受伤时与雪云棉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汪明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18日补正了相关材料后,被告当日向其发出了书面受理的通知。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雪云棉业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但雪云棉业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自行调查的材料,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汪明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宜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都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然不服,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是本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首先,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工作原因而产生,属于典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次,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补正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自行收集了必要的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且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宜都市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雪云棉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汪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查清。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劳动关系的材料多为规范性文件和单方调查形成的材料,且在开庭时也只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二,发放工资记录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汪明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程序中未提供任何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上诉人也多次说明汪明有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汪明也并未否认。在劳动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实为不妥。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宜都市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汪明未提交书面意见,其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汪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其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与汪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与汪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以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已作明确认定:确认2012年10月汪明受伤时,上诉人与汪明存在劳动关系。在前述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其与汪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第三人汪明在受伤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定汪明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都市雪云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