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现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现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该公司诉讼管理。委托代理人:贺丽秀,该公司诉讼管理。被告:李现光,农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现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现光于2011年3月6日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临朐农信)下辖龙岗信用社借款80000元,利率为5.05‰上浮90%,借款至2012年3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至今均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临朐农信与被告李现光、李宪玉、李宪春、赵佃华、李培国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李现光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元)及期间(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现光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临朐农信于同日向李现光发放贷款8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月利率为9.595‰。该借款李现光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给付,保证人也未代为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李现光及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因个别保证人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又于2015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因个别保证人对担保事实存有争议,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李现光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临朐农信终止,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李现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因临朐农信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按约定向李现光发放了贷款,李现光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起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现光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光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