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永红诉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第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李永红,女,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障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461号。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第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冯庆喜;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障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兆阳、李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经本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撤销对第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2000年8月离异后的原告与未婚的杨宝麟相识,2001年2月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的十五年期间,因法律意识淡薄,原告一直未与杨宝麟领取结婚证,但原告与杨宝麟感情十分深厚,杨宝麟的父母对原告也认可。杨宝麟的母亲于2010年1月4日去世,父亲杨洪钧于2010年2月18日去世,原告与杨宝麟共同履行了对杨宝麟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杨宝麟没有其他近亲属。2015年,杨宝麟因晚期直肠癌住院,后于2015年3月29日上午请律师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原告,当日下午杨宝麟因患晚期直肠癌死亡,原告承担了杨宝麟的住院费、安葬费等全部开支。杨宝麟原系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员工,该公司为其申办了社保并代扣代缴。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有杨宝麟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账户余额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7936余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杨宝麟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账户余额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7936.72元(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为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辩称,杨宝麟系武汉市硚口辖区社保经办机构的参保人,1994年1月至2000年8月在武汉市公交集团参保缴费80个月,个人账户余额7744.72元。2015年3月29日,杨宝麟突然病故。2015年4月8日以来,原告多次到我处要求办理丧葬费、抚恤金的继承和领取业务。杨宝麟生前的地址、婚恋、有无亲属关系等不详,其遗嘱遗赠财产的一部分即社会丧葬费、抚恤金等待遇由原告继承需要履行法律程序的有效性认可,但原告不能提供法律法规认可的文书资料;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杨宝麟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因病非因公死亡待遇审核的事实清楚,政策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其待遇审核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为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原告应于公证处公证,凭公证书即可来我处当即办理。鉴于遗嘱人病故,也可采取法院调查,作出杨宝麟无亲属可作为继承人继承的排他性结论,或作出确认其遗嘱遗赠合法的唯一性结论,否则,杨宝麟的待遇应依法上缴国家社保基金。原告李永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杨宝麟身份证、户口薄、2015年3月30日杨宝麟《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2015年4月8日汉阳区鹦鹉街夹河社区出具证明,证明立遗嘱人杨宝麟与被遗赠人李永红同居十五年;立遗嘱人杨宝麟要求“去世后我的全部遗产全部由李永红继承,如果来不及与李永红办结婚证,我的全部遗产就赠给李永红。立遗嘱人杨宝麟,代书人胡炳鑫、邬水清、陈芳、代英杰”;杨宝麟于2015年3月29日患晚期直肠癌去世;杨宝麟因患直肠癌住院全部由原告李永红出钱治疗。证据三、2015年7月13日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夹河社区出具的加盖鹦鹉街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杨宝麟父母墓碑照片,此组证据证明杨宝麟于2004年搬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270号501室到社区原告李永红家中与其同居至2015年3月29日杨宝麟去世;杨宝麟母亲刘润香于2010年1月4日去世,父亲杨洪钧于2010年2月18日去世;原告李永红与杨宝麟共同履行了对杨宝麟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杨宝麟没有其他近亲属。证据四、原告为杨宝麟去世后火化、安葬、办丧事等支出的费用清单。证据五、杨宝麟在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个人档案,证明杨宝麟原是武汉市公共汽车职工,杨宝麟的母亲刘润香、父亲杨洪钧只有他一个儿子,没有其他子女及继子养子。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不清楚,不予质证;并请求由法庭作出杨宝麟无亲属的排他性结论,对原告作出唯一性结论。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杨宝麟与原告李永红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杨宝麟搬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270号501室即原告家中与其同居,2015年杨宝麟因晚期直肠癌住院,后于2015年3月29日下午死亡,原告承担了杨宝麟的住院费、安葬费等全部开支。杨宝麟原系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员工,该公司为其申办了社保并代扣代缴。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有杨宝麟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账户及内有余额部分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杨宝麟无任何亲属。原告李永红于杨宝麟生病期间和死亡后,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全部的丧葬费用。因原告与死者并无亲属关系,亦无其他法定或约定义务为死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死者杨宝麟无任何亲属,而原告李永红实际为死者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作为保管死者相关费用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死者杨宝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含余额部分利息)支付给原告李永红,故对原告李永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死者杨宝麟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李永红。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李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庆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翁子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