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钟爱珍与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珍,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钟爱珍,女,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卢淑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牛过水组葫芦岭。法定代表人李贵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建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爱珍诉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珍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卢淑敏、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建浩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达成意向,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牛过水组葫芦岭地段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4栋105房的房屋一套(下称案涉房屋),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交付了被告定金20000元,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以总价350000元购买了案涉房屋,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一次性将余下购房款330000元支付给被告(定金转购房款)。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商口房预售许可证:博预许字第2013081号)约定:1、原告以总价35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案涉房屋一套;2、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中条件(第4条:该商品房经有关部门办妥竣工验收务备案手续),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3、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换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被告告知原告,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可将案涉房屋交付,但截止至今,被告迟延达231天之久仍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迟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达到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应付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损失。而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性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第九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50000元给原告,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一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00元,以上共计7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015.2元(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12015.2元,并要求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以总价350000元购买了案涉房屋。2、收款收据(0023429)、收款收据(0023365),证明原告为购买案涉房屋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定2万元定金给被告,并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剩余款330000元,共支付了35000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4、博罗房屋权属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隐瞒原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第三方。5、银行POS机转帐单,证明在2014年5月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剩余3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什么意见,同意解除该合同并退回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双倍违约金和利息。房屋办理抵押是因建设期间资金用款,在开发建设时向银行办理的,现已解除抵押。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一份房屋情况查询表。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就算该涉案房屋已解除抵押状态,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办理,并不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购买以总价35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牛过水组葫芦岭地段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4栋105房的房屋一套,当日即交付了被告定金2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一次性将余下购房款330000元支付给被告,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350000元。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有关部门办妥竣工验收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经原告查询,原告购买该房产前,被告已在博罗县房管局办理有抵押手续。庭审时,被告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回已付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上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0000元,被告当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经有关部门办妥竣工验收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约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回原告购房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的损失,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原告已付的购房款35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交房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350000元支付一倍赔偿的问题,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一倍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爱珍与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支付原告钟爱珍的购房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费10920元,由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30元,由原告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