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景军与宋德亮、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军,宋德亮,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刘耀武,汤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马景军。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亮。现服刑于潍坊监狱。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宋德亮,董事长。被告潘世奎。被告马国华。被告魏光华。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南环路中段路北(仁和村南)。法定代表人刘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兴文,系公司职工。被告刘耀武。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兴文。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马景军诉被告宋德亮、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刘耀武、汤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四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告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兴文,被告刘耀武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汤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宋德亮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军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宋德亮经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贷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归还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32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具体是如何交付的及借款的履行情况,担保人不清楚。原告陈述的被告偿还的利息2326000元如果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中扣减。被告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辩称:当时签字是以公司股东身份进行的签字,不是个人担保,当时也说明了是以圣达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被告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耀武、汤兴文辩称:担保不属实。当时是以津光公司股东的身份进行的担保,不是个人担保。经本院调查,被告宋德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还款数额公司会计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德亮、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德亮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月息20‰,按日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刘耀武、汤兴文出具连带保证书,自愿以个人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他人帐户向被告宋德亮转款5000000元。被告宋德亮为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后,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宋德亮共计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726000元。借款余额4500000元,被告宋德亮至今未还,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刘耀武、汤兴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借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本院对被告宋德亮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德亮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刘耀武、汤兴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出具保证书,原告交付了借款,该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记录,原告予以认可。该还款记录明确载明2013年2月6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其余还款应为利息。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多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对本案借款主张利息,其主张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刘耀武、汤兴文辩称当时签字是以公司股东身份进行的签字,当时担保书中无“以个人财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清偿责任”的字样,该内容不是本人的意思。但五被告对该辩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刘耀武、汤兴文应作为自然人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刘耀武、汤兴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德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亮返还原告马景军借款4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潘世奎、马国华、魏光华、寿光市津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刘耀武、汤兴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德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