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与刘兰英、赵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刘兰英,赵兵,赵传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9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驻东阿县青年街26号。负责人李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刘兰英(赵传民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赵兵,男,汉族,农民。被告赵传均,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与被告刘兰英、赵兵、赵传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梅、陈锋、被告刘兰英、赵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赵传民(刘兰英之夫)、赵兵、赵传均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赵传民授信额度为5万元。赵传民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棚,于2012年3月1日到期,被告赵兵、赵传均对该款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给付赵传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后赵传民死亡,其妻刘兰英应负偿还义务,但到期后被告刘兰英一直未归,其余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兰英辩称:赵传民生前没有告诉我借款的事,我也没有文化,也不清楚借款的事,我年龄大了,没有能力也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赵传均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我根本不知道,对该借款我不同意也没能力偿还。被告赵兵未提供答辩。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兰英表示自己没有文化,不知道是否是赵传民借款。被告赵传均对自己签名及与赵兵、赵传民系同一联保小组表示认可,但称不清楚赵传民借款一事,自己名下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城信用社与赵传民、被告赵兵、赵传均签订(铜城)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1017102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传民,借款用途为大棚,联合保证人为赵兵、赵传均,赵传民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以上人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息计付方式为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赵传民发放贷款5万��,借款利率为月息9.73640‰,到期日为2012年3月1日。后赵传民死亡,借款到期后因该款未有偿还,至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赵兵下落,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定于2015年9月1日下午2时30分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赵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城信用社与赵传民、赵兵、赵传均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传均认可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自己予以签名,并表示与赵兵、赵传民系同一联保小组,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赵传民、赵兵、赵传均)在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1���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5万元贷款于2011年3月3日发放给赵传民,该借款发生在赵传民与被告刘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大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兰英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赵兵、赵传均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兰英、赵传均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兰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3月3日起自2012年3月1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赵兵、赵传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刁承宇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