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中路**号大楼*层***号店及*层。组织机构代码:59898273-0。负责人廖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双灵,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鹏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被告肖某某及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双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认为,2014年1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粤X小型轿车,在平远县大柘镇坝头村老福塘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2014年11月26日,平远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高血压。住院26天,出院后疗养8个月。2015年6月25日,经广东客都司法所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护理费:住院26天×150元/天×2人+出院180天×150元/天×1人=34800元;4、误工费:(住院26天+出院240天)×100元/天=266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1289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2891.2元,由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先在强制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答辩认为,一、肇事车辆粤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5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过高,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2014年《粤鉴协指》12号文件之规定该伤情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之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按协会标准承担8000元;复查费要以实际的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未有出院后需护理人的医嘱,且未明确住院期间具体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本公司同意按80元/天一人计算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4、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在住院无需支出交通费,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佐证,不予认可;5、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可按100元/天的标准,应按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67.48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24日;6、残疾赔偿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8、评残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肖某某答辩认为,原告徐某某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9881.4元已由我先行垫付完毕,其余同意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东石镇往大柘镇方向行驶,行至S332线平远县大柘镇坝头村老福塘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高血压病;4、双肾结石;5、子宫肌瘤。医嘱建议:1、出院后全休捌个月,继续右上肢悬吊制动4周;2、出院后半年内避免右上肢过度负重用力,半年内需壹人护理;3、定期复查X线片,复查费约需1000元,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原告徐某某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9881.4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肖某某垫付完毕。2014年11月26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25日,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评为十级伤残。粤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肖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属于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徐某某的身份信息、鉴定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问题。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问题。原告徐某某已提交了2014年12月22日平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该证明书已注明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及复查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医嘱已注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需壹人护理,但其请求15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平远县当地的护工水平,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6天×2人+100元/天×180天×1人=232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徐某某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平远县人民医院到其家中的距离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00元,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徐某某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211天=14239.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徐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根据规定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但原告徐某某请求明显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徐某某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护理费:23200元;4、误工费:14239.32元;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82277.92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200元、误工费14239.32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合计73677.92元,其余8600元由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677.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金祥6.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