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小霞与王效民、菏泽联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小霞,王效民,菏泽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71号申请人朱小霞,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王效民,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解放牌鲁R0****/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申请人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任经理职务。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路241号。申请人称:2015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被申请人王效民驾驶解放牌鲁R0****/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头镇孙庄村街内时,与横过公路的申请人朱小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朱小霞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529号认定,王效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霞无事故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使将来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得不到充分履行,故申请人朱小霞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效民驾驶的解放牌鲁R0****/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保全,并提供朱等顺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马头信用社9170*********账户上的3.5万元存款作为担保,担保数额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小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效民驾驶的解放牌鲁R0****/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东明县黄军营停车场。冻结朱等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马头信用社917090800011104663849账户上的2万元存款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