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梁增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三益科技建材厂厂房的土建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某,并要求原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原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与三益科技建材厂解除了合同,致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将其承包的三益科技建材厂厂房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口头约定原告刘某某需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后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向梁某某交纳20000元、30000元保证金。后因为梁某某未实际履行与三益科技建材厂的合同,导致原告也未实际履行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7月20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收条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木工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梁某某因此合同向原告刘某某收取的5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