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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滕某、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无业。2004年11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日因盗窃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1月21日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2009年10月15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滕某伙同被告人沈某及蒋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东台市、本市海陵区,采取撬锁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铜器等物品,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660元。其中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7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滕某、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滕某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滕某在实施部分犯罪事实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滕某伙同被告人沈某及蒋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东台市、本市海陵区,采取撬锁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铜器等物品,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660元。其中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76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滕某伙同蒋某至盐城市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采用蒋某撬锁、被告人滕某在外接应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家中,窃得屋内铜焐子、铜盆子、铜炉子各1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12元)。2.2014年6月9日22时许至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滕某伙同蒋某至盐城市东台市某镇某村,采用蒋某撬锁、被告人滕某在外接应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姬某经营的烧饼店内,窃得该店内人民币40余元;进入被害人叶某、陈某家中,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钱某经营的钱某大理石店内,窃得该店内铃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0元)。3.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滕某等人商量由被告人滕某及徐某(另案处理)至位于本市海陵区某村某组的被害人朱某扣家(原系“某”旅馆)地下室仓库盗窃白酒,由被告人沈某前来接应并销赃。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滕某及徐某入住朱某扣家,并于次日以被告人滕某从朱某扣家地下室仓库搬酒,徐某望风的方式,窃得仓库内白瓷瓶装五粮液白酒24瓶、天之蓝白酒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4760元),后在蒋某的接应下逃离现场。窃后,被告人沈某从被告人滕某处取走白瓷瓶装五粮液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6瓶欲为其销赃。归案后,被告人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窃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第一、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姬某、叶某、陈某、钱某的陈述以及崔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蒋某、赵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1日间,窃得本市海陵区一家旅馆仓库内五粮液24瓶、天之蓝共6瓶,系由其、徐某、沈某、蒋某四人共同所窃。由沈某提出去偷酒,窃前其、徐某、沈某、蒋某四人在沈某家商量、确定分工。实际实施时系其、徐某盗窃白酒,且在盗窃期间二人多次与蒋某、沈某电话联系,但沈某未按之前商量的前来接应,仅由蒋某前来接应。窃后白酒先放于其家中。其因盗窃被抓后,被告人沈某从徐某处取走了一箱天之蓝和3、4瓶五粮液。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辩称其知道蒋某、滕某拿来的酒可能来路不正,答应帮忙卖酒,但其不知道后来滕某盗窃的事情,更没有商量过或者参与实施盗窃。其在滕某被抓后去滕某家拿酒也是出于帮忙卖钱。其指认了其位于兴化某住宅以及存放白酒的场所。其证实在被告人滕某因盗窃被抓后,其从徐某处取走了2瓶五粮液和6瓶天之蓝。其总共从被告人滕某处拿走了12瓶白酒,是6瓶五粮液和6瓶天之蓝。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滕某参与的这次盗窃犯罪,系由蒋某、沈某唆使,蒋某、沈某、徐某、滕某窃前商量、分工,窃中相互联系、配合,最终窃得五粮液24瓶、天之蓝6瓶。窃后,白酒先是放于滕某家中,后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白酒转移至沈某、“刘国方”处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在“入住旅馆后滕某与沈某有过通话,告知沈某被害人未发现酒被偷,询问沈某是否动手”、“在盗窃搬酒的晚上滕某与沈某联系,沈某未来接应,其后蒋某来接应”以及“盗窃时如何买装酒用的包”、“如何将酒搬出去”等细节处高度一致,并且其供述的相关情况得到监控录像的印证。其证实在被告人滕某因盗窃被抓后,被告人沈某从其处取走了2瓶五粮液和1箱天之蓝。4、证人夏某(家电百货老板)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底一天中午11点左右,有一男一女进了其店,后来这一男一女都到其店里来指认的。5、证人张某(甸夏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徐某住在其庄上,但他们都不知道徐某现在在哪里。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小旅馆实施盗窃四瓶玻璃瓶装的五粮液,这四瓶酒由被告人沈某帮助卖,被告人沈某知道这四瓶酒是偷来的。在被告人滕某到上次偷酒的小旅馆去偷酒时,被告人沈某让其也去偷酒。7、被害人朱某扣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中午,发现仓库里面有五个空的五粮液箱子。其通过监控发现今年6月1日凌晨1点左右,住在我家里的一男一女从我家地下室通风口那边出来,那个男的两只手上各拿着一只包,女的一只手上拿着包,另一只手夹着一个箱子。8、辨认笔录①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滕某辨认出被告人沈某即为2014年5月底与其、徐某一起商量分工到朱庄北边一家小旅馆盗窃白酒的叫“老大”的男子。②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被告人沈某即为2014年5月底与其、滕某、蒋某一起商量分工到某小旅馆盗窃白酒的叫“老大”的男子。③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夏某辨认出被告人滕某即为2014年5月底到其店买包的一男一女中的男人、徐某即为2014年5月底到其店买包的一男一女中的女人。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①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从被害人朱某扣处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5月31日滕某、徐某入住朱某扣家的情况、2014年6月1日凌晨滕某、徐某将酒运出朱某扣家的情况。监控录像反映的情况与徐某、滕某的供述一致。②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提供的号码为“132××××3716”、“188××××8720”、“159××××1505”(沈某)、“132××××8663”2014年5、6月份的通讯记录(补充材料),证实:滕某、徐某在5月30日、5月31日均与沈某、蒋某有过多次联系,能侧面印证滕某、徐某的供述。10、五粮液白酒照片、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伙同被告人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前科和劣迹,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在实施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第1、第2节犯罪事实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予以否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徐某的供述及证人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沈某知道被告人滕某、徐某盗酒并要求蒋某前往参加,在细节的供述上亦高度吻合,且得到视听资料的印证,其当庭辩解不合常理,现有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滕某事前通谋,在被告人滕某犯罪的过程中安排接应,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应以该次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故对沈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予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伟忠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