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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康雪梅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雪梅,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744号原告康雪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明(康雪梅之夫),1972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双兴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827-5。法定代表人门博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雪梅与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客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明,被告骏马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雪梅诉称:2015年5月16日下午13:30分许,原告从顺义区南法信镇柳行村车站乘坐被告公司的顺31路公交车回家。原告上车后坐在车内左侧第二个座位上。当车辆行驶至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道口时,被告的公交车为躲让一辆小车,司机紧急刹车,将原告从座位上摔了下来,头部撞到了司机座椅的后背,胸部,右肘部及双膝也被撞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受伤时,被告司机先是不管原告,原告拨打110报警。顺义区龙湾屯派出所民警出警做了笔录。这样被告才让其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顺义区医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1.36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骏马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涉诉车辆车牌为京AE87**,驾驶司机为被告员工任守梁,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被告车辆乘客。事发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463.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扣缴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表、个税证明、社保证明,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清单,只是留院观察,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营养费支出票据。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票据,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司机任守梁驾驶的顺3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京AE87**)行驶至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道口时,为躲避一辆小轿车,被告司机任守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公交车上的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当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63.05元。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471.36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7日医疗票据中第一项88.32元是治疗高血压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认可该项费用是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原告乘坐被告司机任守梁驾驶的车辆时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康雪梅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除治疗高血压外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就医诊治而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限,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463.05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雪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零二百一十九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幸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小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