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永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德,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黑潭乡景坪村4社。2015年6月5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永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寇增芮,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德及其辩护人寇增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永德在永济市飞机场工地上与岳某某因抢木板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永德持铁榔头将岳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岳某某被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及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失语,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何永德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何永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永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永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永德在永济市飞机场工地上与岳某某因抢木板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永德持铁榔头将岳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岳某某被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及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失语,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何永德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永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永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蒲州派出所移交一案,民警到现场了解到,2015年6月5日7时许,在飞机场一工地,四川民工岳某某被何永德用榔头打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初步意见为重伤二级,遂决定予以立案受理的事实。杨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我在飞机场工地做木工活,2015年6月5日7时许,在工地四川民工岳某某与何永德因争木板发生争执,何永德用榔头将岳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主持,杨浩辨认指出何永德即是用铁榔头打伤岳某某的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与何永德是一个村的,在飞机场工地做木工活。2015年6月5日,二人打架时,我距离现场30多米远,因离得远,看见二人在争吵,也没当回事,后来不知何永德是怎么把岳某某打伤的。后我看到岳某某头上全是血,就把他送到医院治疗。罗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5日早上7时许,我和堂哥岳某某、杨某到拖拉机前下木板,此时何永德也上到拖拉机上弄木板,岳某某说让何永德让一下,何永德说这批木板是他的,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没一会他们下了拖拉机,我们两边人吵了几句准备各自离开干活。何永德指着岳某某说了一句话,岳某某说你说话别用手指着人说。刚说完,何永德就用手里的铁榔头砸向岳某某头部,后撒腿就跑,我和杨浩追了有50米没追上,回去看见岳某某头部左侧全是血,就赶紧将其送往医院。杨某甲、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基本同上。被害人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5日早上7、8点,我还没吃早饭,拉木板的拖拉机来了,我就上去拿木板,准备干活。没多久,一个老乡也上来了,因我拿了木板,对方就没有办法拿,他就抽我脚下的木板,我就说了他两句,当时我妻子在场说不要争了,我就下车了。我们还在为争木板的事在吵,他指着我骂,我骂了一句准备走,突然对方就用铁榔头朝我头部左侧打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后面的事就没印象了。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永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永德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5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6月12日,蒲州派出所移交一重伤害案件,何永德已被行政拘留,侦查员随即从永济拘留所将何永德解回归案。永济市公安局蒲州派出所关于作案工具查找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次查找,未找到何永德作案时使用的羊角锤。被告人何永德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5日上午7时许,在永济市飞机场一工地,其与民工岳某某因争木板发生争执,遂用榔头将岳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由永济市公安局蒲州派出所出具一份何永德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6月5日晚22时许,何永德到蒲州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