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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只与李杰、李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只,李杰,李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XX只,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军,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只诉被告李杰、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只的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只诉称,2014年9月2日5时许,在水镇东北街学校北,被告李杰无证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先撞上正在打扫卫生的栗金茹,后李杰驾车逃跑,在逃跑时又撞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XX只,造成栗金茹、XX只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杰驾车逃逸。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李杰随后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杰家属赔偿了一部分医疗费用。综上,被告驾驶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系其父亲李某所有。李某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杰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李杰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两人受伤,法院应当在一份交强险份额内合理分配两人的损失,同时保险公司保留对无证驾驶的李杰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许,在水镇东北街学校北,被告李杰无证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正在打扫卫生的栗金茹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XX只,造成栗金茹、原告XX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金茹、原告XX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胸部外伤、腹部损伤、四肢多发皮肤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腰椎右侧横突多发骨折等,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137183.8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只上述颅脑损伤评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XX只护理期限拟定为2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的家属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28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骑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雅迪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小写¥1600元)。经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杰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豫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栗金茹已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李杰、李某身份信息、交警队询问笔录、李某、栗某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病历、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杰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XX只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予以给付。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支出医疗费137183.83元,因该支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513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车损为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21600元。二、驳回原告XX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XX只负担9元,由被告李杰、李某负担2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韦东生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