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39号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许某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3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共同生活不到半年,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前被告借种种理由向我索要彩礼款43000元,此款为我四处筹借,导致我现在生活困难。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我彩礼款43000元。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阜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三、阜南县公桥乡巩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因被告许某某索要彩礼款43000元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四、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许某某收受原告李某甲43000元彩礼款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2日(农历2013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款4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尽力维护家庭完整。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吕世明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成庆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