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伟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周天宝。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仁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新。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5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则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本金150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7059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二份,上述证据1-2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承诺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调整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7059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35元,由被告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3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生 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刘强(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