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周夫连与新余市仲景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夫连,新余市仲景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夫连。委托代理人马红星、邹梅冬,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仲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熊保根。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夫连(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仲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夫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梅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晨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自2013年4月开始帮被上诉人代销药品、药械,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仅仅是在销售药品时持有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的相关资质证书副本及被上诉人开具的法人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在被上诉人的单位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上均无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也无需到被上诉人处报到,被上诉人也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在出售药品、器械时所得价款由上诉人自己直接收取,之后再将该货款的90%交付给被上诉人,其余10%即为上诉人的报酬。2014年1月20日20时52分许,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与案外人王爱根驾驶的车牌号为赣K的货车相撞,致使其受到伤害。上诉人认为其是在送药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属于工伤,遂向被上诉人索赔,但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遂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委审理后裁定: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按工伤标准给予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诉人无需参加被上诉人的考勤,且并未向被上诉人领取工资,反之还需向被上诉人按照药品总价的90%交付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中没有上诉人的记录,便认定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处的员工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2、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仅是药品经销商,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只是固定收取10%的药品销售货款作为报酬,没有固定工资,因此并非被上诉人处的员工,双方之间仅为委托合同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虽然用工主体和被雇用人员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被雇用人员领取的报酬具备工资的性质。首先,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在庭审时自述其既不需要去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开展工作,也不需要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到被上诉人处打卡签到,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也无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可见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上诉人只是领取销售药品货款10%的价款作为报酬,除此之外既没有固定底薪,也没有其他报酬,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报表中也无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可见该报酬也不具有工资的性质。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书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要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渝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夫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秋根审判员 熊 乔审判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章丽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