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诉被告吴乃奎、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吴乃奎,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马丽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乃奎被告安文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马丽诉被告吴乃奎、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马丽依法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安文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对被告安文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原告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俊、被告安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乃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诉称,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吴乃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由被告安文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变更,称原诉状中“自2008年1月至3月,被告吴乃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由被告安文担保。”时间表述有误,应变更为“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吴乃奎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2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马丽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均由被告安文提供担保;3.证人赵恒龙、刘志证言二份,证明2007年第一笔借款20000元到期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吴乃奎、安文催要的事实。其中对被告吴乃奎的催要,原告称,因被告吴乃奎2009年跑到日照,原告通过向熟人打听被告吴乃奎的电话,被告吴乃奎一听是原告要钱的就把电话挂了,换卡,原告再打听,再催要。对被告安文的催要,原告称多次去被告安文单位(郯城县工商管理局)、租住地及其前夫家催要。被告吴乃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文辩称,被告安文只是对原告起诉的几笔贷款中的两笔提供了签字担保。且本案的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了法定的时限,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9日借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2008年1月至3月原被告发生了三笔借款并起诉到法院”,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据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与原告称的2008年1月份开始借款不相符,借据时间要早于原告起诉状中的借款时间。另,该份借据中关于担保借款的内容中诉称“我自愿为安文担保本笔借款”,那么该笔借款的实际担保人不应该是安文。且,该笔借款到期日是2008年元月19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该笔借款因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时限及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5日借据,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08年3月5日,到现在也已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对2008年2月25日借据,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08年3月25日,至今也已超过了法定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3.对证据三,该二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另,二证人在提供证言时对于第一次找安文催债的时间及地点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该几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吴乃奎向原告马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至2008年元月19日还款,违约金200元/天,由被告安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08年2月5日,被告吴乃奎向原告马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时间: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借款人:吴乃奎担保人:安文2008年2月5日”;2008年2月25日,被告吴乃奎向原告马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时间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借款人:吴乃奎担保人:安文2008年2月25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马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马丽自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吴乃奎、安文催要借款。现吴乃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乃奎分三次向原告马丽借款共计40000元,有原告马丽的陈述以及被告吴乃奎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马丽要求被告吴乃奎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12月19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08年2月5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0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08年2月25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笔借款均未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安文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安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乃奎追偿。被告安文辩称,“被告安文只是对原告起诉的几笔贷款中的两笔提供了签字担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安文在涉案的三笔借款中,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被告安文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安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与原告称的2008年1月份开始借款不相符”,因原告在庭审中,对诉状中的时间表述做了变更,对被告安文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安文辩称,2007年12月19日借据中关于担保借款的内容“我自愿为安文担保本笔借款”,那么该笔借款的实际担保人不应该是安文。从该笔借款的借据全文,足以判断被告安文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对被告安文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安文辩称,本案的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了法定的时限。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以多种方式和渠道向被告吴乃奎、安文催要借款,对被告安文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吴乃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吴乃奎应当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乃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丽2007年12月19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乃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丽2008年2月5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乃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丽2008年2月25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文对以上三笔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乃奎、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刘雪艳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