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魏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祥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仓促草率结婚,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013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回了娘家,之后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因原告离家出走,起诉离婚,被告遭受精神打击患病,造成肢体残疾。经治疗,已有好转。原告出走后,女儿一直由其祖父母照顾抚养。若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并给付被告2万元生活扶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9日在宁县中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睦。3013年6月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之后一直夫妻分居。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亲属寻找原告调解和好未果,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魏某甲离家出走后,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抚养,原告魏某甲未尽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甲、被告李某甲陈述,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李某甲分居已达2年。2014年9月16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原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李某丙在原告魏某甲出走后一直由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抚养,离婚后,李某丙继续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被告李某甲抚养女儿李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后,被告李某甲抚养李某丙,原告魏某甲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患病,肢体有残疾症状,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应当适当考虑提高魏某甲给付抚养费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魏某甲对李某丙有探望权,被告李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原告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甲女儿抚养费29000元;若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甲、李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柴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