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包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3816。2012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5月28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诉延(2015)149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6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包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可疑,遂上前检查,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储物柜内查获一个用白色透明塑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4.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个用白色袋子装着的白色药丸一袋(经鉴定共计37粒,净重5.4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另在该车主驾驶门边内侧储物盒内查获用矿泉水瓶装着的褐色糊状可疑毒品一瓶(经鉴定净重171.23克,检出甲基麻黄素和咖啡因成分)及用透明杯子装着的褐色糊状可疑毒品一杯(经鉴定净重94.10克,检出甲基麻黄素和咖啡因成分),经查实在该小车副驾驶储物柜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系被告人包某用于自己吸食,××(另案处理)所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6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包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可疑,遂上前检查,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储物柜内查获1个用白色透明塑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4.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个用白色袋子装着的白色药丸1袋(经鉴定,共计37粒,净重5.4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另在该车主驾驶门边内侧储物盒内查获用矿泉水瓶装着的褐色糊状可疑毒品1瓶(经鉴定,净重171.23克,检出甲基麻黄素和咖啡因成分)及用透明杯子装着的褐色糊状可疑毒品1杯(经鉴定,净重94.10克,检出甲基麻黄素和咖啡因成分),经查实在该小车副驾驶储物柜内查获的“冰毒”系被告人包某用于自己吸食,××(另案处理)所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包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副驾驶储物柜内缴获1个用白色透明塑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和1个用白色袋子装着的白色药丸1袋(37粒),另在该车主驾驶门边内侧储物盒内查获用矿泉水瓶装着的褐色糊状可疑毒品“麻古”1瓶及用透明杯子装着的褐色糊状可疑毒品“麻古”1杯。2、证人吕某证言:2014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我在陆丰市东海镇车站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瓶350毫升的怡宝矿泉水瓶子装着的棕色液体麻古,及一瓶白色袋子包裹着的透明玻璃杯装着的粉末状麻古,当晚9时许我到了海丰县海城镇金鹏酒店时就打电话给包某,然后我就在海丰县等包某开车来接我,次日凌晨2时许我就上了包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我上了该车副驾驶室后,就把我之前购买的两瓶黑色“麻古”放在副驾驶与驾驶位的中间储物柜,但包某觉得碍手碍脚就把那两瓶东西(“麻古”)放到他驾驶室门旁下面的格子内去,之后我们就往深圳方向驶去,至凌晨6时许我们途经惠阳区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停车时被前来的巡逻民警盘查并在该车驾驶室车门下面格子内查获“麻古”和在副驾驶室储藏柜内发现可疑“冰毒”1小包,接着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民警查获的一瓶棕色液体状麻古及一袋粉末状麻古都是我本人的。民警在该车的副驾驶前面箱子内查获的“冰毒”和白色药丸都是包某的。当时我上车后并没有告诉包某我带上去的是毒品,途中包某也没有问我怡宝矿泉水瓶内装的是什么。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包某是非法持有涉案毒品(副驾驶前面箱子内查获的“冰毒”和白色药丸)的人;指认民警在其乘坐的粤B×××××小轿车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指认其乘坐的粤B×××××小轿车;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3、被告人包某供述:2014年11月22日晚21时许我在龙岗区布吉街向“蛇仔明”购买了1100元一包用白色透明塑胶袋装着的“冰毒”。到了11月25日凌晨2时许,××,××就上了车,我们从汕尾市海丰县开往深圳市龙岗区,当我驾驶该车途经惠阳区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时,××准备上厕所,但刚停车就有民警过来检查,民警在该车的副驾驶储物柜内查获到1个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及1个用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白色药丸,以上毒品均是我本人的,是我购买来吸食的。民警在该车主驾驶座位门边内侧里在查获1瓶用怡宝纯净水瓶装着的“麻古”及1个用白色袋子包裹的杯子内装着“麻古”,××的。之后我们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我在该车副驾驶储物柜放置了毒品“冰毒”。××上车就将毒品放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的中间位置,后我觉得妨碍我驾车,我就把这些物品放在驾驶室车门下面格子处。××在车上放的是毒品,我也没有问他放置的是什么物品,××也没有告诉我放的是毒品。经辨认,××是非法持有涉案毒品(查获的一瓶用怡宝纯净水瓶装着的麻古及一个用白色袋子包裹的杯子内装着麻古)的人;指认民警在其粤B×××××小轿车上缴获的37粒白色药丸毒品;指认其驾驶的粤B×××××小轿车;指认其在粤B×××××小轿车放置“冰毒”和白色药丸的位置;指认民警缴获其持有“冰毒”称量的克数;指认其尿液检查结果。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副驾驶储物柜内查获1个用白色透明塑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4.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个用白色袋子装着的白色药丸1袋(经鉴定,共计37粒,净重5.4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另在该车主驾驶位门边内侧储物盒内查获用矿泉水瓶装着的褐色糊状可疑毒品1瓶(经鉴定,净重171.23克,检出甲基麻黄素和咖啡因成分)及用透明玻璃杯装着的褐色糊状可疑毒品1杯(经鉴定,净重94.10克,检出甲基麻黄素和咖啡因成分)。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北站。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某于2012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凌晨6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包某驾驶的粤B×××××的车辆可疑,遂上前检查,当场在该车缴获可疑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包某及车上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包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雄文审判员 余学全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