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月平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平,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月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刘月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月平于1982年12月到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设新妙分理处(原涪陵新妙信用社)工作,之后陆续在开平信用社、石沱信用社、李渡信用社、清溪信用社工作。1992年6月到原涪陵市清溪银和服务公司担任经理兼出纳工作,1993年10月12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原涪陵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同日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离开工作岗位。199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后于1996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1997年12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1998年3月18日,刘月平向原涪陵枳城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出恢复工作的书面申请。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涪陵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该办公室于1999年10月27日作出批复,同意安排刘月平工作并补发工资。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1999年11月2日通知清溪信用社刘月平将于1999年11月回社上班,并要求补发刘月平1994年3月至1999年10月的工资33808元,后刘月平于1999年11月16日领取了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补发的工资33808元。1999年12月2日,刘月平以“屈受牢狱之灾,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精神负担十分严重,身体日渐虚弱,已不能再次胜任工作”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清溪信用社提出辞职。1999年12月18日清溪信用社经讨论同意刘月平辞职,并报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涪陵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该办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涪农金改办发(2000)8号批复,同意刘月平辞职,并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好相关手续。刘月平提交辞职申请后未再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处工作,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也未发放工资,双方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2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刘月平涉嫌贪污犯罪案件。次日,刘月平申请刑事赔偿并请求协助解决恢复工作。2014年1月14日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答复称刘月平辞职后,双方已无任何劳动关系。刘月平遂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从1982年12月16日参加工作至今与刘月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从1982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从1999年12月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月平负担。刘月平辩称:刘月平于1990年从涪陵李渡农村信用社调入涪陵清溪农村信用社工作,1991年10月到清溪银和服务公司担任经理。1993年10月12日经涪陵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举报,原涪陵市检察院以刘月平涉嫌贪污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于1994年1月21日批准逮捕。1996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1997年12月26日刘月平撤销取保候审,并由涪陵清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安排工作。但涪陵清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一直未安排工作。后因刘月平经历不幸,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精神负担十分严重,身体日渐虚弱,迫于无奈才于1999年12月2日向涪陵区信用合作联社和清溪作用社提出辞(退)职申请,但涪陵清溪农村信任社及上级主管部门未与刘月平办理过辞(退)职手续。2012年12月23日,刘月平在错案得到纠正后,即多次向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申请办理恢复工作的相关事宜,但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均不予理睬。刘月平遂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双方从1982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从1982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月平原系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职工,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离开工作岗位,之后被解除强制措施,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补发了刘月平工资并重新安排了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成立。后刘月平主动提出辞职,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经主管部门批复后同意了刘月平的辞职申请,之后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刘月平未为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提供劳动,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未向刘月平发放工资,也未对刘月平进行管理,因此,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刘月平申请辞职后解除。刘月平辩称因被检察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申请辞职,是迫于无奈,但其被监视居住并不影响在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处工作,且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也未实施影响刘月平工作的行为,故对刘月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刘月平申请辞职后,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同意其辞职,刘月平虽未收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也未办理离职手续,但并不影响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刘月平在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处的工作时间为1982年12月至提出辞职申请的1999年12月2日止,在刘月平提出辞职并离岗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刘月平在1982年12月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月平负担。刘月平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从1982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一、刘月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是受农行涪陵支行的指派在清溪银和服务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3年10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停止上班,至今都没有回该公司上班,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提出辞职申请后离开单位”,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刘月平提出辞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申请辞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申请,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且,其在被指控犯贪污罪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虽然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未进行管理,但系非正常因素造成的,一审判决将这些非正常情形下出现的行为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正常解除,甚至认为双方是自愿行为,当然是不成立的。四、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至今没有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已经解除。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解除通知到达用人单位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刘月平于1999年12月2日向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书面提出辞职,且之后未再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12月2日因劳动者自愿离职而解除。之后,双方未再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82年12月至1999年12月2日。刘月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1982年12月存续至今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只是其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法律后果。刘月平主张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没有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月平提出其辞职并非本人自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月平在1997年12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其于1998年3月18日向原涪陵枳城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出恢复工作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已同意安排刘月平工作并补发了前期的工资,且已于1999年11月2日通知清溪信用社刘月平将于1999年11月回社上班。但刘月平在该单位已通知其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以自己“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精神负担十分严重,身体日渐虚弱,已不能再次胜任工作”等为由,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未再回单位上班,由此表明其辞职确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上诉主张辞职不是自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月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