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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依兵与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王依兵。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依兵诉被告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其海、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程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依兵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被告程玉驾驶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大丰港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港工业大道与南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右转弯向北的我驾驶的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双肺少许炎症或挫伤。本次事故我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660.6元,其中被告程玉垫支医疗费5589.9元。被告程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6660.6元、误工费15200元(120天×126.66元/天)、护理费4420元(8天×65元/天×2+52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64.5元,计10062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是3根肋骨骨折,故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对大丰市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三龙天龙药店的4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用医保卡购买的医疗费应当剔除。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收入证明已经超过3500的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事发后原告休息120天应当出具是否停发工资的证明。对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工资发放明细,该清单只说明借贷情况,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表相对应,所以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94元,护理费认可67天、每天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9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不超过1000元。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修理车辆未通知我公司定损,现无法对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进行确认,故对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程玉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00分,被告程玉驾驶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市港区工业大道与南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右转弯向北的原告王依兵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王依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依兵受伤后于当日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王依兵住院及出院后诊疗合计支出医疗费6519.6元。被告程玉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41411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玉、王依兵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依兵因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500元,被告程玉垫付了医疗费等6063元。余款,原告因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依兵系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王依兵近一年度税前月均收入为38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王依兵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王依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共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6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药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依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程玉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王依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玉按责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按每日126.66元(3800元÷3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修理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王依兵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519.6元、误工费15199.2元(120天×126.66元/天)、护理费4420元(68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464.5元,计98779.3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203.6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89611.2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97314.8元;鉴定费由原告王依兵与被告程玉按责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程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依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314.8元。因被告程玉已垫付了6063元,扣减被告程玉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95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向原告王依兵支付92202.8元;向被告程玉支付5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依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鉴定费1464.5元,合计1916元,由被告程玉负担951元(已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王依兵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 忠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