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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关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出生地黑龙江省萝北县,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1999年12月因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于2009年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军校附近地摊购买气枪2支后,又于2013年8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购买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4发,并于2014年6月1日再次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军校附近地摊购买气枪1支。2014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47号206房被告人关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匕首2把、管制刀具3把以及上述的枪支、弹药(经鉴定,其中的仿六四式手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3支气枪属于仿真枪,4发子弹属于制式枪弹)。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37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关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鉴于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缴获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予以没收。上诉人关某上诉称:在其家中搜出的三支气枪是其买给儿子的玩具,仿六四式手枪是在桂林被人强买强卖得来的,其回到广州发现枪是坏的,以为不构成犯罪就放在家中。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家中有老有小,境况困难。请二审给予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警方在上诉人关某家中搜出枪支、子弹、管制刀具等物品,经鉴定其中仿真枪3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1支、制式枪弹4发。上诉人关某曾因非法私藏枪支、弹药被判刑,对枪支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关于不知道会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丹超钟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