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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炳仁与张华芳、王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仁,张华芳,王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763号原告杨炳仁,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芳,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杰聪、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华,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炳仁与被告张华芳、王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锋、被告张华芳的委托代理人何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仁诉称,被告张华芳以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张华芳、王琼华共同偿还原告杨炳仁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琼华未作答辩。被告张华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借款后被告张华芳已通过银行转账55500元,现金给付9500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华芳个人用于私自娱乐花销,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琼华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芳、王琼华于2000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华芳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张华芳出具现金借款凭证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张华芳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各转账支付原告款项45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款项42000元,合计转账付给原告555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被告张华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3份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张华芳2014年10月至11月三次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3500元系用于还本或付息。被告张华芳认为,本案涉讼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张华芳通过银行转账三笔共支付原告款项135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张华芳相应提供证据1即历史流水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华芳借款后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原告质证且认为称,被告张华芳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3500元属实,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讼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琼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华芳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后,被告张华芳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款项135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否认,且两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本案涉讼借款为无息借贷。即被告张华芳借款后支付给原告款项135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二、被告张华芳2014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款项42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张华芳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后,扣除三次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外,另转账支付原告42000元用于偿还本案涉讼借款。被告张华芳相应提供证据2即历史流水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华芳于2014年12月28日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除本案借款外,被告张华芳另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张华芳向原告口头承诺周转两三天就还款,故借款时被告张华芳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华芳于2014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42000元系用于偿还该借款,与本案涉讼借款无关。原告相应提供证据3即历史流水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华芳除本案借款外,于2014年11月23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配偶郑秋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华芳款项50000元。被告张华芳质证并认为,被告张华芳确于2014年11月23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已偿还,还款后该笔借款借条已撕掉,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张华芳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华芳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华芳自认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主张已偿还该借款并撕掉该借款借条,原告否认,被告张华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鉴于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张华芳50000元,被告张华芳于2014年12月28日亦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4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华芳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款项42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比较符合双方平时交易习惯,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华芳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张华芳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65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华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华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华芳主张其另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原告否认,被告张华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华芳、王琼华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华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华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张华芳、王琼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张华芳、王琼华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琼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芳、王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炳仁借款13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杨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炳仁负担110元,被告张华芳、王琼华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