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海荣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海荣,女,1974年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郑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荣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荣诉称,2015年2月10日,孙新见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豫NL8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贾寨镇陈各村时撞到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电线杆、变压器损坏,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新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22200元,赔偿道路损失300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423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评估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称的变压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2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豫NL85**号车修车发票及施救发票;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驾驶证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4、赔偿凭证1份,证明已赔偿电线杆、变压器、施工费等损失计30000元;5、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损为22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即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未附有定损的照片,无法证实报告的合理性,并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反驳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海荣系豫NL85**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2月28日及3月13日李海荣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10日21时许,孙新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L8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贾寨镇陈各村时,撞到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电线杆、变压器损坏,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新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200元,其他损失为32000元(包括车辆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电线杆、变压器、施工费等损失3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荣所有的豫NL8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海荣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所造成的车损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他损失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54200元(车损及评估费23200元、施救费1000元、赔付电线杆、变压器、施工费等30000元)。对于被告所称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因车辆评估支出的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海荣损失5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15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郭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