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脾气暴躁,对原告不能以诚相待,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日常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不影响我们的感情,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居住,2002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5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状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