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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林与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林,郴州市庄门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雪林,委托代理人刘四平,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法定代表人雷小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原告王雪林诉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以下简称“庄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林诉称,原告是庄门煤矿的职工,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3年在被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煤矿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劳动保险。现在该煤矿因政策性关闭已停产停工,煤矿方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就欲解除劳动关系,打发原告回家。因煤矿政策性关闭,原告与被告自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6、7月工资共66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97元(33399元),同时被告还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14652元(36月40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煤矿政策性关闭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97元(33399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14652元(36月407元);4、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雪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苏仙区医疗保险站提供的庄门煤矿职工花名册,拟证实原告系被告职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入职时间。4、5-7月的工资单,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情况;5、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原告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辩称:1、煤矿关停的原因是政府要求的,不是企业自身行为关停,政府给的补偿还债都不够;2、原告上班时间不实;3、我们向原告发的工资里已经包括了养老保险。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郴州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拟证明被告系属于政策性关停。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6、7月份工资单认可,但对5月份的工资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庄门煤矿成立于2006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矿里系防突技术员。2012年2月19被告为原告到苏仙区医疗保险站进行了工伤保险登记。2014年6月25日,郴州市在进行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时,被告被列为落后小煤矿,2014年7月28日被强制关停。关停后,原、被告双方再未发生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7月工资共计666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2月29日以企业在改制、破产、关闭期间不属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97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14652元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系合法用工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工伤保险名单及2014年7月工资单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对拖欠原告2014年6-7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7月工资共66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对原告入职时间的认定本院将参考苏仙区医疗保险站提供的庄门煤矿职工花名册。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2年2月19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工作时长为2年5个月。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享有经济补偿金为2个半月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完成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也未提交原告的工资情况。对于工资标准,本院将参照苏仙区医疗保险站提供的同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99元予以计算。本院认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为8497.5元。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行政行为,而非劳动争议之中的民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向原告王雪林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共计6660元;二、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向原告王雪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8497.5元。上述两项需给付款项共计1515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雪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