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衡阳祥嘉化工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衡阳祥嘉化工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29号原告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赵家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祥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王娜,执行董事。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吴思强,董事长。原告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与被告衡阳祥嘉化工有限公司(祥嘉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莱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嘉公司、莱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祥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祥嘉公司提供总价4700000元的草甘膦原药,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祥嘉公司却有价值2726000元的货物尚未发货,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祥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祥嘉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7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莱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祥嘉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莱德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双丰化工与被告祥嘉化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祥嘉化工于2014年11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供应价值4700000元的草甘膦原药,款到发货,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于2014年11月12日前付清货款,其中电汇3700000元、承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祥嘉公司转账支付240000元和346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承兑汇票向被告祥嘉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祥嘉化工再次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补充协议》,确认被告祥嘉化工已向原告交付价值为19740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交付。2015年4月16日,原告双丰公司于被告祥嘉公司、莱德公司以确认函的形式确认被告祥嘉公司尚有价值2726000元的货物未交付,于2015年5月30日前完成交付,若到期未交货,莱德公司需担保祥嘉公司如数退还货款,并按月利率1.5%承担未交付货物总额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产品购销补充协议、确认函、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双丰公司与被告祥嘉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祥嘉公司在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祥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要求被告祥嘉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726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双丰化工要求被告祥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原告支付货款的实际时间可以看出,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实际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故本院对以27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莱德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确认函上盖章,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莱德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莱德公司对祥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衡阳祥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7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5元,由被告衡阳祥嘉化工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