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民众镇向范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两支枪支用于自身打猎。2014年9月16日,公安人员在黄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的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兄弟农场附近将吴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发子弹和3发空弹壳,并在上述农场一废置木屋内缴获上述两支枪型物品(经鉴定,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46发子弹和22发空弹壳,后公安人员在吴某某位于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濠四村下街15号家中缴获子弹5发、火药1瓶和钢珠1瓶、钢珠1包。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土地租赁合同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缴获的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购买枪支只是用于打猎,并非贩卖,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其有检举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稳定供述缴获的枪支是其向他人购买用于打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上诉人吴某某有购买枪支的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其有贩卖枪支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所检举的情况至今未能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对其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展明 百度搜索“”